关于公开征集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

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者临时占地方式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府主导、多方参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人民*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府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本级行*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

(四)建立本行*区域机动车停车场基础数据库、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和信用信息系统;

(五)负责本行*区域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工作;

(六)制定本行*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府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二)行使本行*区域机动车停车场行*监督检查及其相关行*处罚权和行*强制权;

(三)采集、核查、报送和调整本行*区域机动停车场基础数据和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路内停车泊位年度设置方案、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道路路缘石以下停车位车辆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建、财*、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税务、发改、应急管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府应当加大公益性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并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建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报市人民*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划布局为基础,遵循以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充分考虑城市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公共交通、单位职工通勤客车换乘站点的紧密衔接。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位数量等内容。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由市人民*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并征求市人民*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机动车停车场可以由人民*府投资建设、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也可以由人民*府与社会力量合作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申请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停车位等设施设备,设置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充分考虑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设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建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报市人民*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情况,定期对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

居住区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地上停车位所占比例不低于总停车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性场所;

(四)行*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配建停车场不符合停车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投入使用。

机动车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第十七条居住区配建停车场、停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时,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经该居住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总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在居住区内空置场地建设停车场、停车位,并满足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三)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以及施工区域影响通行的路段;

(四)公共建筑出入口周围五十米以内的路段及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路段。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场所或者要求周边停车场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章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人民*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经营。

人民*府与社会力量合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单位。

利用居住区共有道路、地上场地建设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位的,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经营。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单位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机动车停车场停业、歇业的,以及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具有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以及其他*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府定价,其他类型的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府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利用居住区共有道路、地上场地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位,由业主大会决定收费事项。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内设置的专用停车场停放服务对象的车辆;

(二)停放时间在十五分钟以内的车辆;

(三)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放路内停车泊位内的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车、警车、环卫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事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财*部门印制的统一非税收入票据。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或者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维护管理,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配备各类应急管理、秩序维护等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停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管理等制度;

(五)封闭式停车场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并佩带明显标志,做好入场登记、巡逻检查、维护秩序等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灾、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配建ETC等电子收费系统、电子停车信息牌,并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道闸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路内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严格执行发改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统一发票或者票据;

(五)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计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进入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进入收费停车场,按照核定的价格交纳停车服务费;

(三)禁止在停车位外停放车辆;

(四)按照停车位内箭头指示方向停放;

(五)禁止同时占用两个停车位或者侵占相邻停车位空间停放;

(六)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七)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八)禁止持续占用免费路内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

(九)在路内停车泊位停车,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超过一千千克的货车、核定载客数超过十二人的客车、车长超过六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内停放。

车行、婚庆等企业的展示车辆应当择地停放,不得占用公共停车位。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条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出租地下停车位为由,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本居住区业主进入居住区内停放车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或者经营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或者经营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停车泊位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停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停车场经营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辆车一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规定,未服从处置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本居住区业主进入居住区内停放车辆的,由物业管理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县(区)人民*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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